(2010)绍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国灵与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灵,蒋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孙国灵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蒋国民。原告孙国灵为与被告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灵诉称,被告蒋国民因生意所需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国民皆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其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蒋国民未作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反映情况,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然已经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左右。原告孙国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7月1日被告蒋国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及2008年6月20日、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蒋国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国民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反映情况时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蒋国民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或有被告的签字,或有中国建设银行的签章,记载内容清晰明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6月20日、7月1日分两次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被告亦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而被告仅认欠75,000元左右,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庭后反映的已还款25,000元的情况,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蒋国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民应归还原告孙国灵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