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亨大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亨大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昆山市亨大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民营工业区(东苏克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2号7幢C区20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万付,董事长。原告昆山市亨大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金荣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案外人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龙园公司签订方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园公司因承建扬州污水处理厂基础工程的需要向大唐公司购买钢砼方桩,合同对方桩的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如约向龙园公司交付:AZH-30-7B型钢砼方桩1348根,计876.53立方米;AZH-35-10B型钢砼方桩484根,计607.72立方米;AZH-35-14B型钢砼方桩622根,计1085.77立方米。上述方桩的单价分别为900元/立方米、88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总计价款2442013.70元。另经查,被告承建的基础工程于2009年2月桩基验收完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08年11月支付货款20万元。另,2009年8月7日,大唐公司、龙园公司、亨大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大唐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亨大公司,但龙园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2013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24201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方桩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方桩购销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合同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大唐公司三方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结欠大唐公司的货款2442013.7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送货单复印件十七份,证明大唐公司的送货单已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龙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6日,案外人大唐公司与被告龙园公司签订方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园公司因承建扬州污水处理厂基础工程的需要向大唐公司购买钢砼方桩,合同对方桩的规格型号、价格、交付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到2009年1月11日按约向龙园公司交付以下方桩:AZH-30-7B型钢砼方桩1348根,计876.53立方米;AZH-35-10B型钢砼方桩484根,计607.72立方米;AZH-35-14B型钢砼方桩622根,计1085.77立方米。上述方桩的单价分别为900元/立方米、880元/立方米、1030元/立方米,总计价款2442013.7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08年11月支付货款20万元。另查明,2009年8月7日,大唐公司、龙园公司、亨大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大唐公司将原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亨大公司,并约定龙园公司尚欠大唐公司的方桩价款2442013.70元全部转让给亨大公司,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园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园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方桩购销合同,以及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及大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大唐公司将2008年10月26日的方桩购销协议中未履行部分的权力义务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亨大公司,故本案属于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非基础关系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按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予以立案有误,现应予纠正,应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案由予以审理。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442013.7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0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2242013.70元;现根据双方购销协议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20万元,供货30%时支付20%,供货至70%时再支付至20%,供货结束后付至70%,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按上述约定,原告现虽无桩基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双方基础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结欠原告的价款达2242013元,原告请求被告全部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的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昆山市亨大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4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昆山市亨大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本金22420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4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6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