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杜壮红、吴新姣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杜壮红,吴新姣,杭州人生起点童装有限公司,杭州携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陈炜。委托代理人:夏亭亭。被告:杜壮红。被告:吴新姣。被告:杭州人生起点童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壮红。被告:杭州携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壮红。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诉被告杜壮红、吴新姣、杭州人生起点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生起点公司)、杭州携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购网络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壮红、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杜壮红签订合同编号为ZCB(2009)第10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杜壮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壮红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杜壮红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需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以及其他费用);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杜壮红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杜壮红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3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杜壮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CB(2009)第100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奥迪牌)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携购网络公司、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CB(2009)第1001、1002、1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意为被告杜壮红的借款3500000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向被告杜壮红提供借款3500000元后,被告杜壮红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知,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支付了3475680.66元。后被告杜壮红未能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携购网络公司、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亦未对被告杜壮红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壮红立即偿还代偿款共计3475680.66元,并支付违约金347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3479156.66元;2、原告对被告杜壮红提供抵押的奥迪A6轿车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吴新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壮红之间的担保事实与约定内容。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壮红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杜壮红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ZCB(2009)第1001号】一份,证明被告杜壮红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奥迪牌)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CB(2009)第1001号】一份,证明被告携购网络公司为被告杜壮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CB(2009)第1002号】一份,证明被告吴新姣为被告杜壮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CB(2009)第1004号】一份,证明被告人生起点公司为被告杜壮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8、借款借据,证明债权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杜壮红提供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9、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被告杜壮红本金及利息3475680.66元的事实。10、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杜壮红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奥迪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杜壮红、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壮红、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未到庭,即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壮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壮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壮红、携购网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壮红、吴新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壮红、人生起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杜壮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杜壮红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杜壮红追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杜壮红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被告杜壮红在借期届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3475680.66元,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杜壮红追偿上述垫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壮红偿还代偿款3475680.6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当日按照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738元(201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因被告杜壮红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不以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进行抗辩,始终对��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对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壮红、吴新姣、人生起点公司、携购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壮红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75680.66元,违约金1738元(暂计至2010年2月20日止,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合计3477418.66元。二、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对杜壮红所有的牌号为浙A6L3**号(奥迪牌)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吴新姣、杭州人生起点童装有限公司、杭州携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3元,减半收取173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16.50元,由杜壮红、吴新姣、杭州人生起点童装有限公司、杭州携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