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被告在前期以需部分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直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以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暂有困难,口头向原告续借二个月。原告同意后,双方对该借款进行结算,算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19000元,合计欠原告69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09年8月17日后借款利息按欠款额月息1%计算支付。但被告在2009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欠款69000元、利息1518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9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0元,至2009年8月17日,应付利息19000元。自2009年8月17日,借款利息按欠款额月息1%计算。经从2009年8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计利息为15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已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对借款协议中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其中所载明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双方就将利息转化为本金所达成的合意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欠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原告褚某某利息1518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70518元,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