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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孙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戊,孙己,孙庚

案由

共有纠纷,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孙乙。被告孙丙。被告孙丁。被告孙戊。被告孙己。被告孙庚。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孙戊、孙己、孙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孙己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1973年由于江塘加固需要,原、被告之父孙辛户的房屋拆迁后需要重建。1973年10月23日,孙辛与原、被告立下分家书一份,约定将建造二楼房屋三间,该房屋建造资金作八股开。之后,原、被告及孙辛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现坐落于萧山区闻堰镇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长生弄8、9、10号二层房屋三间。该房屋建成后至今未进行析产。1987年11月原、被告父亲孙辛去世,1997年11月母亲来小花去世。2009年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已分别某某在六被告名下,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产权某某异议,根据杭某萧某某第09003号异议登记证明,决定对六被告名下房产证注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对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长生弄8、9、10号三间二层房屋产权进行依法分割,即原告获得八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孙戊、孙己、孙庚辩称:1973年10月23日订立的分家书并非约定将建造两楼房屋三间,而是说将拆建二楼房屋三间。且分家书中还清楚说明当时是因为父亲孙辛年长无力建房,故将原江塘上的老房某分给七个儿子作八股分造,尤其在建造问题上强调自负。且六位被告相关的房产证现在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恢复了对相关产权的认定。当时,闻堰镇政府根据原、被告家人多的实际情况,拆迁后安排了七个地盘,在建造上分两处建造,一处在长生弄,可造三间,另一处在宝盈路61号,可造4间,共7间地盘。后经父亲孙辛的安排,六被告的房某建在长生弄。现坐落于闻堰镇长生弄8、9、10号三间房系六被告的自建房,建房时孙戊、孙己、孙庚的一间半房某由孙辛代表建造,孙乙、孙丙、孙丁建房均由个人负责。建造时原告夫妻虽有来帮忙,但不存在合资建房的情况。宝盈路61号屋基地至今还有一个留着给原告,但原告已放弃并在义桥镇华家村建房,建房时也已将老房某拆后的材料拿去。故六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六被告的自建房,原告无权要求析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兄弟,父亲孙辛和母亲来小花已去世,另有一女孙壬(舫)。1973年10月23日,原、被告家原有房屋三间二楼因需拆建,遂由父亲孙辛主持立下分家书一份,明确将拆建房屋(二楼)三间,因年长无力重建,特分给七子作八股分造,拆掉后的材料均分八股,事实上难以分割的,根据需要等份交换;国家补贴提存四百元后亦作八股分配,负债处理:提存款中扣去后一律自负;在建造问题上自负,另对父母生活问题作了约定。后闻堰镇政府在老房拆迁后给孙辛户安排了七个地基,一处在宝盈桥(九分池)长生弄8、9、10号,可造三间,由六被告于1974年根据分家协议各自建房(因尚未成家,被告孙戊、孙己、孙庚的一间半房某由孙辛代表建造),并于1989年补办了申报手续,再于次年领取了房产证。目前,该处房屋中只有8号的前后半间仍分别为被告孙己、孙癸所有,其余部分都已转让他人,且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另一处在宝盈路××(××号),可造四间,实际由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各自建造一间。另一间可由原告建造,但当时原告在义桥已建有住宅,故此处一直空闲。而当时在拆旧房过程中,原告曾请人前往帮忙运瓦片、拉木头。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提出产权某某异议,对案涉长生弄8、9、10号房某某时所有权某某为六被告提出异议。同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受理该申请后,作出编号杭某萧某某第09003号的异议登记证明。现因协商无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家书、异议登记证明、证明二份、孙丁擅自搭建房屋申报表一份、民事裁定书及相应庭审笔录、照片四张和六被告提供的建房时间证明、擅自搭建房屋申报表三份及报告一份、各自房屋现状照片一组,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对房管部门已经产权某某的案涉长生弄8、9、10号房屋的权属有异议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其应得其中的八分之一,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任何产权。根据分家书约定,案涉房屋的建造是由原、被告兄弟自负的,当时原告在拆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即使有过请人帮忙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共同建造的,特别是原告主张的出资行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六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