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祝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祝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祝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解放牌小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艮××路××号附近,其车辆左侧部位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付医疗费41321.9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和亲友探视差旅食宿费112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误工费640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7170.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1321.96元,合计人民币165849元。2、被告祝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王某某、祝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期间我们已经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1925元。医疗费我们也垫付了,出院后也借给原告8500元。住院的医药费中有248.2元是伙食费,故不需要再赔偿。交通费没看到发票。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原件故难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我认为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关依据。营养费也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赔偿。住院伙食费应当按每天15元进行赔偿,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28元的交通费和亲属探视费要根据就医次数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邵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5张和诊断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及适当加强营养及术后必要的护理。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的事实。4、六堡社区的证明一份、杭州蔓秀时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杭州市时装培训学校的毕业证书一份(复印件)、彭埠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09年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杭某某习、工作、居住的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及亲友探视期间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休息时间有重叠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误工、护理时间等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彭埠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杭州居住学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杭某某习、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亲友的探视费用不应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亲友的探视费用不应确认,但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一份3张,拟证明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合计人民币41321.96元。2、护理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护理费1925元的事实。3、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收到我付的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祝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还需要适当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925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祝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1321.96元、护理费1925元、现金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三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一致同意按照20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某逆向行驶,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祝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48.20元,故医药费应为人民币41073.7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的护理费人民币192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2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误工时间104天,按照2008年制造业每年1823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5195.4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375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医药费410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95.44元、护理费3125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88631.20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款项人民币203631.20元,减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钱某某的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8163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1746.96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9884.2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祝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4.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35元,被告王某某、祝某某承担5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