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仁英与被告叶文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英,叶文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29号原告罗仁英。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文霞。委托代理人叶升兵,系被告哥哥。原告罗仁英与被告叶文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告叶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叶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英诉称:2009年9月23日,我雇请的司机驾车与被告的哥哥叶升虎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4日我到安康市骨科医院给叶升虎送交医药费。到病房后,因言语不合被告抓住我朝外拖,到门口时便打我两耳光,当即把我打倒在地,接着被告又抓住我的头往门上碰,并用脚向我身上踢,被医院的人拉开并把我们带到医院保卫科,被告仍凶狠的要打我。医院向“110”报警,新城派出所的干警来进行了处理。我的伤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2、右眼球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诊疗急诊住院治疗5天,因家中无人照料,只好出院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58元、误工费423.18元、护理费423.18元、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霞辨称:原告家的车将我哥哥叶升虎撞伤住院。在我哥哥住院期间原告不仅不积极出钱为病人疗伤,也不对病人进行护理。2009年10月4日,我及我母亲要求原告积极履行治疗及陪护事宜,但原告态度强硬,由于双方情绪激动,发��争执继而互相撕扯,考虑到病房需要安静,病人也需要休息,我就走在前面将原告往外拉,在拉扯中原告不小心将头部碰伤,我也被她抓伤多处。原告所诉纯属捏造与事情真相不符,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罗仁英家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告叶文霞的哥哥叶升虎发生交通事故。叶升虎被送往安康进行治疗。2009年10月4日,原告到医院给叶升虎送医疗费和东西,在病房里与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在双方撕扯当中,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眼球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急诊室住院观察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34.4元及购药袋0.8元;原告出院后又继续在赵家河村卫生室治疗,花费治疗费610.2元;2009年10月17日,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复查,���费医疗费512.9元及购药袋0.2元,交通费72元。上述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犯。原、被告双方处事的不理智,导致了此事件的发生。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当中,致原告的身体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此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以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仁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58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72元,共3920元,由被告叶文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仁英3136元,其余7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罗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仁英负担100元,被告叶文霞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