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班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6号原告:班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班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班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于199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原告怀孕后,双方常因被告赌博一事发生吵打。被告在外嫖赌成性,并将所挣的钱赌光,从不尽家庭义务,回家后还向原告索取原告打工挣来的钱,如果原告不给或规劝被告改正时,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幼女的成长一直忍受至今。2007年上半年,被告带着情妇在金华做生意,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嫖赌成性,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多次殴打原告,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教育抚养费。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班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系原件,但该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能证明被告目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班某与被告叶某甲于199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8日,原、被告曾某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嫖赌成性,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多次殴打原告,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未到庭陈述双方的婚姻状况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进行印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班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