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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胜),无业。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晚9时许,张海洋(已判决)与吴斌成(已判决)因琐事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75号吴斌成所开的游戏机店内发生纠纷争吵后,双方遂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张海洋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及杜文龙(已判决)等人。被告人刘某到后又应张海洋的要求,纠集了薛长亮(另案处理)等人并开面包车接薛长亮等人到现场。吴斌成也指使其弟吴定国纠集他人前来。先到的张海洋一方人员进入游戏机店内与吴斌成、吴定国(已判决)发生斗殴,吴定国纠集的人员赶至吴斌成店��时,张海洋等人见对方多人持械到场,便迅速逃离。在逃跑过程中,杜文龙和薛长亮被砍伤。经鉴定,薛长亮的伤势为重伤,杜文龙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逃至上海、昆山等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张海洋、吴斌成、吴定波、吴定国、杜文龙的供述;证人薛长亮、魏明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