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计××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范××。原告计××诉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半自动电脑横机机架30台,每台单价19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签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诉称事实,该证据货物名称、数量处分别记载了半自动电脑机架(带电脑)、30台;备注栏记载了每台19**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范××签字,送货单及经手人有原告计××签字。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带电脑的半自动电脑机架30台,约定单价1900元,合计货款5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货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