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拥文与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文,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9号原告:赵拥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马苗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拥文与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赵拥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赵拥文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