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徐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59.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059.59元(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欠款70000元是属实的。但钱是给我的,不是给我老婆的。被告徐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徐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秦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息20‰。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全额的1%缴纳违约金。具借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2月份,被告徐某某支付了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债务系被告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所以被告毛某某对该借款亦应负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徐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