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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与胡某某、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胡某某,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桥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3%,逾期违约金按本金日3‰计算;开××电子公司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未归还借款,开××电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及违约金337359元,共计1503359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110万元借款来源的事实。两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6日、5月21日,原告自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分别取款5万元、45万元、25万元、50万元。2008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其中2008年5月6日借款50万元,2008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21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胡某某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借款本金的日3‰支付违约金;开××电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开××电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月3分利息明显过高,被告胡某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故被告胡某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开××电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胡某某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因本案保证属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效担保情形,但原告该借款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开××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