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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月利率2%;如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和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雨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