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浦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桃溪镇陶村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连锡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同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上诉人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服装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东方公司委托同心公司加工成人、小童休闲裤,合同对加工的数量、价格等条款作了约定。同年8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确定水洗费为每条0.55元。截止同年9月12日,同心公司共为东方公司加工休闲裤67041条,产生加工费469287元。截止2008年1月28日,东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加工费469287.06元,尚有余款36872.49元未付。2009年11月2日,同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含水洗费)36872.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4878元。东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同心公司诉称的为东方公司加工休闲裤的数量及东方公司已支付加工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东方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按每条休闲裤7元计算的加工费,不存在需额外支付每条0.55元水洗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加工合同应确认有效。关于每条7元加工费中是否包含水洗费的问题。从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看,不包含水洗费;从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树江于2007年8月4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看,也未包含水洗费。关于前述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在补充合同中,吴树江是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认定是代表东方公司。退一步讲,同心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吴树江是代表东方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也应认定合法有效。同心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余款36872.49元,应予支持;其要求东方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应支付给同心公司加工费36872.4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同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同心公司负担25元,东方公司负担397元。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树江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同心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吴树江仅是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中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推定吴树江可未经东方公司授权变更合同的任何条款,其以东方公司名义所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中约定加工费的变更,未经东方公司授权;吴树江于2007年7月已离开东方公司而停止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其于2007年8月4日再与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也是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二、2008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间的结帐行为,均对吴树江确认水洗费按每条0.55元的否认。三、吴树江代表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心公司对此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心公司答辩称:对于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双方都是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吴树江有权代表东方公司进行协商;之前与东方公司的业务中也是要付水洗费的,由同心公司垫付后再由东方公司支付,水洗费实际须支付每条0.80元,现同心公司以最低的每条0.55元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要求合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树江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判认定吴树江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同心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属于吴树江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吴树江本来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东方公司就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代表东方公司作出决定。其次,吴树江以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同心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从时间上讲,处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从内容上讲,是对加工定作合同中未明确的水洗费所进行的补充约定;对同心公司提出的每条水洗费0.80元的意见,吴树江确定为每条0.55元,也为东方公司争取了相应的权益,且水洗费价格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格相比较,应属于合理的范畴。另外,即使吴树江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越权,同心公司作为相对人,就东方公司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就如此金额的水洗费事宜补充作出决定,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关于东方公司提出的2008年1月7日的结帐行为否认了补充合同的问题。从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当时东方公司确有不同意支付水洗费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取得同心公司的认可,同心公司未明示放弃其向东方公司主张水洗费的权利;在补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意思并未取得同心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同心公司收取除水洗费外的加工费及相关增值税发票这一行为,尚不能推定出其放弃了向东方公司主张水洗费权利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浙江东方一脉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