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而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1月28日双方某某矛盾后,被告将原告的衣服等送到原告的亲戚家,让原告不要再回家,以致原告一直住在娘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被告胡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系事实。2010年1月28日吵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亦是事实。但并没有如原告所述多次殴打原告,夫妻间打打闹闹是有的,表示愿意改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0年1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2010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胡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虽因故产生了矛盾,2010年1月28日原告回娘家生活,但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的离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