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西安市公交六公司司机。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卢瑞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600路公交车(陕A×××××)沿本市朱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雀门外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恰逢被害人邵某骑自行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欲直行,刘某避让不及,致车右前部与邵某自行车左侧相撞,将邵撞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所在单位和被害人亲属于2009年8月5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前期花费的医疗费1652.1元、停车费2350元、尸检费300元外,由被告人刘某所在单位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邵某亲属各项经济补偿23.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勘验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即被交警发现,随后被交警带走调查,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