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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江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陆甲为与被告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9月,双方因对房屋边的一块空闲地的使用发生纠纷,原告妻子在该空地上种植了南瓜,被告却将南瓜拔掉,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为报复,又将通往原告家的水泥路凿了两个大洞,将原告家猪栏的电线及经过被告家外墙的电视线、电话线剪断,并将垃圾倒在原告家门口。2009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跑到原告家门口,将门口洗衣服的水池砸烂。事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将损坏的洗涤水池恢复原状;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家洗涤水池被损害的事实。2、小桥头村调解主任某某墉及村支委方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村里曾经调解过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我将原告水池砸坏了是事实的,但是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妻子当时把我的枇杷树砍掉了,我讲了她不听,火起来才去打他家里的水池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门前的那块空地,原来大家都没有事的。去年我家已挖好了地准备种大蒜,原告妻子不肯,她讲她要种,双方才有矛盾的,我没有拔原告家的南瓜,路上砸的也是小洞,不影响通行的。电线、电话线和电视线是我搞掉的,但这个事村里处理过了,线也接好了。而且原告妻子也将我的桔树烧死了,并砍了我的枇杷树。只要原告把桔树赔我,枇杷树恢复原状,我就给原告买水池恢复原状,道歉是不同意的。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她是说桔树被烧掉了,不是枇杷树,除被烧掉的应该是桔树这一事实外,调查笔录中的其他陈述客观真实,结合第一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甲与被告江某某系邻居。2009年9月份起原告妻子陆乙与被告因为门前一块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丈夫陆丙将原告门前的水泥路砸了两个小坑,被告江某某将原告家的电线、电话线和有线电视线破坏(现已修复)。后原告妻子陆乙将被告倒在其门口路边一棵桔树下的垃圾烧毁时导致被告的桔树烧死,并砍掉了原告枇杷树靠近道路一侧的部分枝丫,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同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江某某赶到原告陆甲家,将其家门口的洗涤水池砸破。该事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将损坏的洗涤水池恢复原状;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邻里间因为生产生活发生的矛盾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江某某故意将原告家的水池砸破,无端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桔树和枇杷树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损坏的洗涤水池恢复原状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的承担责任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将原告陆甲被损坏的洗涤水池恢复原状(即购买一个新的相同材质水池并安装回原位)。二、驳回原告陆甲要求被告江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