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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之间的生命权、健康与李某某、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摩托车停在通村公路边上,被告蒋某某无缘无故将其摩托车移动,因原告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蒋某某丈夫即被告李某某见状,不问缘由,拿着扁担砸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54.6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由两被告赔偿3954.65元(医疗费2828.6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19.76元、交通费7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并产生费用的事实。2、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3、申请法院向石某某出所调取的材料,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李某某殴打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将摩托车停到被告晒稻谷的地方,引起双方口头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走出去后是由原告先用砖头将其打晕,故不存在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李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不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原告叶某某将其摩托车停放在通村公路边上,因那地方是被告晒稻谷处,被告蒋某某将其摩托车移动,原告立即制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见状,随手拿了一根扁担殴打原告,随即原告拿起砖头还击被告李某某,因此造成双方受伤,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案件已另案处理。原告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共花去医疗费2828.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停放摩托车而发生纠纷,双方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扁担先行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石某某出所对被告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为凭。故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蒋某某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医疗费2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248.29元(35.47元/天*7天),合计人民币3286.8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286.89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计人民币3286.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