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租赁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候及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杨某某向刘某某借用广本雅阁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借用期每天补偿折旧费、养路费等合计230元;同年6月2日归还车辆后结算,欠借用费11500元,由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17日付清欠款。嗣后经多次催讨,欠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115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刘某某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汽车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1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15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