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甲、朱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甲、朱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某,被告朱甲、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将座落于义乌市××公路××楼××号房产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某号为义乌国用(2007)第3-456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37.04平方米],原告当天一次性付清了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方应积极配合办理。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产权某的过户手续,被告都有借故拒绝。现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义乌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房屋所有权人朱甲所有的证号为义乌房权某义亭字第00××93号房产证遗失,被告又于2009年9月26日在《义乌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朱甲所有的证号为义乌国用(2007)第3-4563号的土地使用权某遗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义乌市××公路××楼××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转让关系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转让款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4)遣失声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朱甲是承认事实的,房子是卖过的,并且现在由原告在使用,双方履行合同后,朱甲是没有异议的,也没有与原告及原告前妻达成过任某某止履行协议。朱甲是违约的。(6)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物坐落于义乌市××公路××楼××号房产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原告夫妇在离婚协议上对婚姻、财产、子女进行约定,并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7)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房子一直由原告管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经由原告管用。我们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离婚协议、租赁协议都是针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我们提供反驳的证据。(8)原告申请本庭收集证据(执行笔录内容略)。被告朱甲、朱乙辩称,原告配偶及原告本人共同意思于2009年6月份提出中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退还了300万元款项,原告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已经中止,被告也退还了原告300万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朱甲、朱乙共同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购买义亭镇稠义路4号楼2-6号地块房屋转让款300万元,同月27日被告朱甲、朱乙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标的为义亭镇稠义路4号楼2-6号地块房产,支付的转让款仍为被告朱甲、朱乙已收的30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间为同年9月10日,转让协议反悔的违约金为60万元。2009年7月27日,本院在执行另一案件时向被告朱甲所作的执行笔录中,被告朱甲陈述了其与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房产转让的事实。2009年9月4日,吴某某与本案原告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义亭镇稠义路4号楼24号地块5间6层半房屋(包括车库)归甲方张某某所有。”2009年9月26日和28日,《义乌商报》分别登载了朱甲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某的声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有要求被告朱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报纸上登遗失声明也不要弄等内容,被告朱甲表达的意思有想看吴某某的想法,并说到不会在房屋转让上与吴某某做手脚等。被告朱甲、朱乙提供的《收条》证据,主要内容是中止义亭镇稠义路4号楼2-6号地块房屋转让,原价退回购房款300万元,原由被告朱甲出具给吴某某、原告张某某的房价款300万元收条直接作废。具条时间为2009年6月2日,收款人为吴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朱甲、朱乙提供的《收条》,具条时间为2009年6月2日,收款人为吴某某。而吴某某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还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表明了至少在2009年9月4日时所讼争房产在原告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登记前的那一刻仍由原告张某某与吴某某共有。且2009年7月27日本院对被告朱甲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其陈述了与原告张某某上述房产的转让事实。再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上看,该讼争房屋在2009年9月26日后原告与被告朱甲仍确认房屋转让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朱甲、朱乙提供《收条》的证据,无法成为定案的证据。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按证据规则应予采信。2009年9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该讼争房屋已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地产的相关过户手续。现二被告不但在报上登载有关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还与吴某某一起立据言称中止房屋转让和退回了转让款,这二个行为均已构成房屋转让协议的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60万元,被告也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应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朱乙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座落于义乌市××公路××楼××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朱甲、朱乙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甲、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