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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14时20分,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经过黄某区横街路人武部前面路段时,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在其门前调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某中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12.31元、误工费6390元(休息3个月×71元/天)、交通费760元、车辆损失150元、施救费3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542.31元。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1254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太多了,其他没有意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机动车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黄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担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黄某中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连号的,且与病历记载不一致,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伴肌腱损伤”,但病历中没有记载。证据5、机动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被告陶某某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审查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受伤看病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本院将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虽然存在连号现象,但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的,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14时2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某区横街路人武部前面路段处调头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某中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9月22日,黄某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212.31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390元(休息3个月×71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840(休息40天×71元/天)。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元,施救费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76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调整为5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考虑。以上合计人民币7732.31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陶某某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32.3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