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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赵××。被告:施××。原告赵××诉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借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