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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22号原告沈某。被告董某甲。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董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儿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就读于菜园一小四年级。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原、被告购买的位于菜园镇东方某某苑8幢1号303室商品房装修完毕后,原、被告搬入新房居住,共同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松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