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其购买铝合金及配套材料,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42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2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其与原告在此前一笔铝合金材料买卖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其订购的不相符合,超出了被告实际需要的数量,要求退回多余的货物,余款再行结算,且不认可他人签字的发货清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031元货物的事实;2、《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243元货物的事实;3、《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073元货物的事实;4、《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263元货物,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10元的事实;5、《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324元货物的事实;6、《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796元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被告仅对证据4,即2008年11月14日发生的9263元及以前欠款21347元,合计30610元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3、5、6不能反映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5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原告传真件上列明的货物不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原、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发生前,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笔买卖行为,且双方已货款两清,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铝合金及配套材料。截止2008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1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061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2008年11月22日,其向被告提供价值6324元货物的事实和2008年12月10日,其向被告提供价值5796元货物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其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将该货款从其主张的4273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为30610元。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价款人民币3061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