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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李乙民间与绍兴县××服装厂、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李乙民间,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绍兴县××服装厂2)。住所地:绍兴县××东镇××村××自然村。负责人:沈甲。被告:沈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和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绍兴县××服装厂和沈甲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明确载明:兹由绍兴县××服装厂沈甲向李甲借人民币50,000元,到2009年5月16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将由沈甲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第三被告李乙担保。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未作答辩。被告李乙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绍兴县××服装厂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被告绍兴县××服装厂和沈甲向原告李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约定到2009年5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绍兴县××服装厂和沈甲至今未还,李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服装厂和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服装厂和沈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为2009年9月14日,故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被告李乙应对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的欠款及逾期利息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应归还给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追偿。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绍兴县××服装厂、沈甲负担,被告李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