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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欧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24号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建材,货款从协议签订时起二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经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又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购货计货款19389元,于2008年7月24日购货计货款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78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389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建材规格、价格,及货款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的协议内容;2、由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储某某电缆款人民币合计壹拾贰万元;3、2008年7月3日由翁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注明收货单位为欧某某的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3日又向原告购货19389元。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建材,货款从协议签订时起二个月内付清。合同部分履行之后,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结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又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购货计货款1938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938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储某某货款139389元,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款由原告储某某垫付,被告欧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