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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俞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5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组织机构代码:××34-4。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天平汽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原告现遗留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相应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傍晚6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百富线由××北方向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浙d×××××号牌昌河微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医院原告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颞脑挫伤、左顶脑挫伤、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经住院治疗32天后,原告转入门诊治疗。2008年7月4日,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浙d×××××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变更后)149,663.93元(医疗费16,536.13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8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02.80元、车辆损失720元、伤残鉴定费3,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已收到的21,000元);二、判令被告天平汽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按医保政策赔付,非医保用药为3,909.51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酌定;司某某定发票只有1,600元,与原告提出的3,918元鉴定费不符,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在商业险只能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俞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我方已支付1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脑挫伤。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法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伤残等级评定:该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3、责任认定关系:车祸与目前精神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母亲孟珍糯,生于1948年7月,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儿子,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6.13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76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7.28元、车辆损失720元、伤残鉴定费3,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3,909.51元。被告俞某某已支付11,000元,被告天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号牌昌河微型客车事发前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司某某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俞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遗留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计算基数0.4,另有一个十级伤残加系数为0.02,故总伤残系数为0.42,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此系数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2,543.61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594.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7,594.23元,该款其中112,767.08元支付给陈某某,其余4,827.15元支付给俞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俞某某赔偿6,172.85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3元(已预交3,283元),减半收取1,856.50元,由原告负担457.5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1,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鉴定费2,500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