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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告在其继父(系被告叔叔)包办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现就读于某某。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生育儿子两三个某,被告就经常喝酒,被告酒后控制不了打骂原告。被告打骂原告的原因:一是被告的奶奶、二是原告向被告要钱。原、被告的主要矛盾也是上述原因所致。原告曾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家人的规劝下撤诉。2004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没离成。2004年原告与被告和好直至2008年,被告没有再打原告,因被告的奶奶去世了且原告在外工作不再向被告要钱,这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好。但自2008年4月原告的手摔断后不能工作,被告就嫌弃原告,整天骂原告。原告这次起诉后,被告找到村长调解和好并写了保证书,但原告认为最好还是离婚。原告裘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儿子抚养费、房某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3、(2003)建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离婚,后因调解和好撤诉。4、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电测听及助听器验配报告单、ct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在2004年因被告殴打而住院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徐某乙现就读于浙江林业学院。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内部矛盾,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2003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家人的规劝下撤诉。2004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和好。2008年4月,原告手摔骨折后,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依法登��结婚,生育的儿子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内部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虽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每次都能与被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本次起诉,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