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立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水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与沈水良、毛宝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水良,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毛宝炎,马宝珍,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陈彩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立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水良,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春路*号。负责人倪七一,行长。原审被告毛宝炎,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村188号。原审被告马宝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村188号。原审被告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法定代表人陈彩菊,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彩菊,县平水镇梅园村樵坞11-2号。上诉人沈水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原审被告毛宝炎、马宝珍、绍兴县佳雨服饰有限公司、陈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 芝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