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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婚生儿子袁某军溺水身亡。1999年原告患宫外孕疾病,经医院手术后,生育功能受阻。从此,被告连同其亲属将家里发生的不幸全都归责到原告身上,迁怒于原告。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物质帮助和精神慰籍,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09年4月28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袁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婚生儿子遭遇、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第一次离婚诉讼等情况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与原告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平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依然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感情不好,双方也不会于2003年带养过女婴袁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婚生儿子袁某军溺水身亡。原告在新昌六一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至今。2009年4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平时动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自1999年婚生儿子不幸溺水亡故后,双方矛盾渐趋尖锐。同时,因夫妻双方两地分居,彼此间又缺乏沟通和交流。尤其在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依然没有解决彼此间存在的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曾带养过一名女婴,在审理过程中也表示过要求养育该女婴,但原告表示已将该女婴送还,被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女婴当前的下落及系双方合法的收养,故该女婴的问题不宜由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