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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出面,由陈某某担保,向盘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担保人陈某某归还了借款,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偿,经磐安县人民法院(2008)磐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陈某某本息52964元。由于该款项是为被告所贷,也由被告使用,被告包某某应当归还我上述我已偿付给陈某某的人民币52964元。要求判令被告包某某归还我借款5296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陈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用原告的户头贷款五万元的的事实。2、(2008)磐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令原告向某天生归还代偿款52142.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交纳执行款30904元。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某天生支付了执行款22060元。5、证人孔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包某某的前妻,参与了包某某要陈某于2007年7月20日顶名借款的过程。这笔款是包某某用的,不是陈某用的,陈某某也是为包某某担保的,陈某某与陈某不认识。为此包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阳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应予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向盘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同日,陈某向盘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该款由陈某某提供担保。该款贷出后,陈某即转交给包某某。2007年11月23日,包某某向某阳出具借条,言明某某陈某向盘山信用社的借款,系其用陈某的户头贷款,由其负责还款。上述陈某向盘山信用社的借款到期后,包某某未及时还款。后该款由担保人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2008年9月8日陈某某起诉至本院向某阳追偿上述代偿款,嗣后,本院作出(2008)磐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陈某支付给陈某某代偿款52142.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生效后,案经执行,原告陈某共支付给陈某某代偿款本息合计5296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将其向盘山信用社的借款,转借给被告包某某,在原告陈某实际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息后,被告包某某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归还原告陈某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包某某并应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原告陈某自愿表示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29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晓平审 判 员  胡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