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铁×与浙江××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铁×,浙江××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7号原告: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省农机××市场××室。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浦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金属标牌,总金额200000元;原告预付给被告50%(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告100000元。由于市场原因,原、被告协商后在2008年6月29日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100000元预付款,被告先退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存放在被告账户,至2009年10月份,如果原告无订单,该50000元无条件归被告,原告无权处理该款项;该50000元由以下款项组成:模具费25000元,打样费1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下批货款;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前退款给原告1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作为以上模具费、打样费等内容。被告至今未退款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浙江××铁××厂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事实。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开始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制作了模具及样品。但因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出现问题,因此未能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本应赔偿被告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宽厚为怀,愿意退还部分预付款,并且对于留在被告处的50000元中的10000元,只要原告在2009年10月份前下给被告订单,就作为货款处理。另外,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同时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履行该义务,反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显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预付100000元的事实。②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由于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预付款的归还作出约定:2008年10月15日前被告方某退还100000元,原告方再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特别约定该50000元包含模具费25000元,打样费1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下批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证据①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证据②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模具及样品,合同解除是因于原告方的原因所造成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是原告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金属标牌以及双方对预付款的退回作出约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金属标牌,总金额200000元;金属标牌按样品及原告的要求进行制作,原告预付给被告50%(100000元)的货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也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制作了模具及样品。此后,该份合同没有得到继续履行。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先退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存放在被告账户,至2009年10月份,如果原告无订单,该50000元无条件归被告,原告无权处理该款项,该50000元由以下款项组成:模具费25000元,打样费1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下批货款;退款时间为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前退款给原告1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作为以上模具费、打样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退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至2009年10月份,原告也没有订单下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样品及原告的要求制作金属标牌,因此,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且该份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原告预付的100000元,由被告先退还给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2009年10月份,如果原告没有下订单给被告,该50000元无条件归被告所有。至2009年10月份,原告没有订单下给被告,该余款50000元应当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实际应退还给原告预付款的金额仅为50000元。至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前退款给原告1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该金额仅是双方为账面调整的需要而相互支付的金额,该二笔相互支付的款项没有约定前后履行的顺序,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同时履行,但双方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二笔相互支付的款项相抵销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预付款的金额仍为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对于其应当支付的欠款50000元,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铁××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50000元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哈尔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33元,被告浙江××铁××厂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