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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计付。后因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支付,并称已无力归还借款,愿以手头一批机器设备做抵偿。为挽回损失,原告无奈接受被告提议,双方口头达成以物抵债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将1137台“宝石”、“好时机”牌缝纫机设备运往原告承租的房屋,双方并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正式以物抵债书面协议。现被告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换购回设备。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1137台“宝石”、“好时机”牌缝纫机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均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2009年3月19日,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200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现有一批“宝石”、“好时机”牌缝纫机设备库存1137台(详见清单),全部用以抵偿欠乙方的债务140万元。二、甲方已将上述机器设备于2009年3月19日交付于某某。(送至乙方指定的仓库)。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两清。”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销货清单(复印件)、租房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各一份,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中载明的1137台缝纫机设备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