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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温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西××村。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4204500元的水龙头、挂件及配件等货物,当日原告即支付定金500000元。后原告用于经营的场地因出租方未能按时移交,货物无处摆放,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要求暂停发货。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复函原告,指责原告违约,拒退定金,并且将合同约定“接货验收后十天内支付货款”单方变更为“带款提货”。原告认为被告毁约,双方就定金退还一事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3、要求暂停发货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暂停发货的事实;4、被告复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返定金的事实;5、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因为原告违约,不要求被告方发货,所以定金应当予以没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4204500元的水龙头、挂件及配件等货物。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0元。后原告自称其经营场地未落实,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暂停发货。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复函原告,认为原告违约,拒退定金。双方就定金是否退还一事协商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自称因为经营场地的原因要求被告迟延发货,而双方就迟延履行期限问题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义务。因原告已经明示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将不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其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没收。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