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2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在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就因赌博开始彻夜不归,夫妻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规劝,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原、被告为被告赌博一事经常某某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不仅不遵守和好协议条款,甚至经常无理由的挑起争吵,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50%,按实际发票结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登记的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丙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的事实;3、调解笔录(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夫妻和睦相处等有关内容,但被告在现实中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的事实;4、报警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通过短信威胁原告的事实;5、病历(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施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情况的事实;6、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徐某丙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见;7、房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各1份,证明乍浦镇庆元路28弄1幢房产属于某、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妇联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的事实。被告徐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1日在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8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购买了乍浦镇庆元路28弄1幢的房屋,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夫妻仍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