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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建房及养猪所需,自2008年9月6日开始至2009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2009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筋计888元,因此被告共欠下原告钢筋款30888元。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答应分期付款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30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至2009年3月18日被告林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钢筋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其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至2009年3月18日欠原告张某某钢筋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此范围内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养猪建房所需,自2008年9月6日开始至2009年3月期间向原告张某某购买钢筋,2009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和解后原告于同日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钢筋,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钢筋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其购买888元的钢筋并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钢筋欠款30000元。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