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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办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俞某。被告在东阳市区开夜出租车,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很不相投,且被告沉迷赌博,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经父母协调才勉强生活下去,但被告屡教不改,两人感情日渐疏远。2006年,被告不开夜出租车,一人回老家居住,原告依然住在娘家。这几年,被告一直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除了过年礼节性往来外,平时如同陌路。原告据此认定夫妻双方已无法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扶养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照顾,被告不仅一直抚养儿子,还曾供原告在金华卫校读书。尽管后来原告存在一些过错,弃儿子与家庭不顾,但只要原告真心改过,被告还是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于2002年10月9日在原东阳市北江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可以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