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都××羊××厂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都××羊××厂,湖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37号原告:吴江市××都××羊××厂,住所地江苏省××都××村。经营者: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吴江市××都××羊××厂诉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都××羊××厂起诉称,2008年初起,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羊毛衫,双方并签有数份加工合同。截止2010年2月,被告尚欠其加工费493737元。现听悉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结欠货款人民币493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都××羊××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其与被告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应以登记的业主为起诉原告,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都××羊××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