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碑民三初字0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史春月,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史春月,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03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南广济街38号。代表人:崔滨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月,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东段北侧奥林匹克花园。法定代表人: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部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史春月,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泰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史春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按约定借给被告史春月2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泰盈公司开发的咸阳市世纪大道东段北侧奥林匹克花园D5幢4单元8层3号房产,由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史春月所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史春月在还款期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179312.36元,拖欠利息2543.82元。要求被告史春月支付,并支付2009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泰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春月未出庭答辩。被告泰盈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希望原告与被告史春月协商解决纠纷,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春月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春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法为,双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4天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43.41元。并约定以被告史春月借款购买的由被告泰盈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东段北侧奥林匹克花园D5幢4单元8层3号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还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盈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史春月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2日在咸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对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史春月支付了20万元借款,在还款期内被告史春月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08年11月13日至今尚欠本金179312.36元,并拖欠截止2009年11月6日的利息2543.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拖欠细账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春月,原告与被告泰盈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史春月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春月理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春月还款付息,要求被告泰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179312.36元,支付利息2543.8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9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由被告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史春月、陕西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史春月应以抵押的房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折价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37元,由被告史春月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史春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