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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8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4日、7月11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22日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4日、7月11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22日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