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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10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刘青云、徐玉亮、张乐勇、王秀萍与赵红琴民间借贷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刘青云;徐玉亮;张乐勇;王秀萍;赵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0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青云,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玉亮,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乐勇,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秀萍,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红琴,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乐勇、王秀萍与被执行人赵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青云、徐玉亮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青云、徐玉亮称,刘一剑系被执行人之子,于2016年11月24日车祸身亡。因刘一剑在青海创建青海天仕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外存在借款,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1992年被执行人因经营企业,用收入购买了五×××房产,当时刘一剑年龄22周岁,尚在校就读,异议人将所购房产同意全部办置刘一剑名下,但房产出资全部由异议人出资,刘一剑作为儿子对家庭财产属于掌管代持,但所有权并非系其一人所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刘一剑名下位于×××房产的查封及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乐勇、王秀萍与被执行人赵红琴一案,在审理中,本院作出(2017)晋1002财保111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红琴、刘青云、徐玉亮、刘珈瑞、刘珈玟继承的刘一剑(曾用名刘剑)位于×××的产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晋10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乐勇、王秀萍借款本金327.1万元、利息173.61万元及借款本金327.1万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红琴、刘青云、徐玉亮、刘珈瑞、刘珈玟对借款人刘一剑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继承刘一剑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异议人刘青云、徐玉亮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借款人刘一剑名下,本案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刘青云、徐玉亮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张查封房产归其所有,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青云、徐玉亮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义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