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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标与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标,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姚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拉丝加工业务,2007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尚欠拉丝加工款的数额并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已全部收到。对尚欠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拉丝加工款2580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以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发生了5671.45元的拉丝加工业务,且被告付款1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拉丝加工款1647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欠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拉丝加工业务,被告结欠原告拉丝加工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存在拉丝加工业务关系。2007年11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2006年度-2007年度6月份拉丝加工款25805.10元。2007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671.45元,款项未付。另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拉丝加工款为16476.5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款16476.55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476.55元,由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海盐××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