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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上诉人广东××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钱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与被上诉人广东××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钱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人:主送:各方当事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城区南庄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广东××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陶瓷公司)、钱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新××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3日,杨某在钱某某开办的长兴雉城恒通水暖器材商行按其提供的宣传册订购了一款型号为sy1300g贵妃浴缸,尺寸为1300×650×630mm,并预付1000元,约定货到后将余款付清。同年6月8日,钱某某派人将一款外包装注明型号为sy1300g、规格为133×66×60的萨米特按摩浴缸送到杨某指定的地点。当日,杨某又交付了1800元给长兴雉城恒通水暖器材商行,该商行后开具了一份价款为2800元的税务发票。杨某收到货物后对其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某,杨某所订购的sy1300g贵妃浴缸系新××陶瓷公司生产,该公司授权钱某某开设的长兴雉城恒通水暖器材商行作为其萨米特卫浴产品的区域总经销商,在长兴区域内开展销售活动。新××陶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向杨某所发货物的合格证注明产品名称为sy1300g,规格型号为1300×640×600,等级为优等品。原审法院再查某,新××陶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萨米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未包括萨米特卫浴。钱某某在户外设立的萨米特陶瓷及萨米特卫浴的广告牌上注明萨米特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十大品牌。但新××陶瓷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有中国十大品牌的说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钱某某经营的长兴雉城恒通水暖器材商行在广告牌上将萨米特卫浴列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十大品牌,与事实不符,系虚假广告,其以该方式销售商品,杨某作为消费者要求钱某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杨某在钱某某不同意将争议浴缸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的情况下,要求退货。该院认为,钱某某交付给杨某的浴缸外包装与所订购的浴缸不符,且提供的合格证上标明的规格型号与所订购的型号不一致,故杨某要求退货,该院予以支持。由于退货给杨甲成的损失,钱某某作为销售者应予以赔偿,但该费用应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钱某某应将收取的货款2800元退还杨某,并承担2800元惩罚性赔款及1000元损失。二、杨某主张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浴缸系不合格产品,且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该产品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故杨某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的其他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某给付杨某66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某将购买的sy1300g贵妃浴缸退还钱某某,运费由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杨某承担60元,钱某某承担100元,钱某某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杨某。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陶瓷公司不具备生产亚克力浴缸的资质,不具备生产条件、检测条件,产品制造粗糙,必定是不合格产品;本案是产品质量侵权案,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侵权举证,原审法院应当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出判决,新××陶瓷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钱某某应对产品质量无瑕疵承担举证责任。钱某某没有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钱某某没有提供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4、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车某某担不合理,应当由负全责过错方(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sy1300g贵妃浴缸为“三无”产品,不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判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受害人15765元;诉讼费、车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由销售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赔偿数额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新××陶瓷公司答辩称:一、杨某单方判断sy1300g贵妃浴缸为“三无”和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sy1300g贵妃浴缸是被上诉人根据c/t779-2000《中华某某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的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二、杨某称sy1300g贵妃浴缸产品存在缺陷且造成其财产损害是不存在的事实。杨某是在购买sy1300g贵妃浴缸的过程中,认为经营者交付的货物与订购的货物不相符引起的争议,即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引起的争议。杨某未使用sy1300g贵妃浴缸,外观完好无损的sy1300g贵妃浴缸在没有任何人使用时,是如何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杨乙产损害的事实,杨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送达货物与订购货物完全一致,买卖行为不存在故意欺诈事实。杨某在专卖店看样后订购,且送达到杨某处的货物与其订购产品完全一致,杨某是购买后认为价格过高而心里失衡,销售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故意欺诈事实和行为。四、杨某与销售者钱某某在买卖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与新××陶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杨某与钱某某因买卖行为引发的争议,除因产品质量外与新××陶瓷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其向杨某销售浴缸时没有故意欺诈的行为,销售的产品也是合格产品,不应该承担惩罚性的赔偿。且与杨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结束,不应当适用退货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新××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责任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对产品的质量购买了保险,如因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但应提供保险公司投保的证书才有效,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钱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由新××陶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故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某某开办的长兴雉城恒通水暖器材商行在杨某向其订购浴缸并支付预付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浴缸型号及规格向杨某提供货物,但该行所交付给杨某的浴缸外包装与其所订购的规格不符,且所提供的合格证上标明的规格型号也与杨某所订购的型号不相一致,同时该产品亦并非该商行广告牌上所宣传的属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十大品牌,故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系以虚假广告的方式销售商品,由此支持杨某要求退货的诉请,并判令钱某某退还2800元货款、承担惩罚性赔款2800元并赔偿合理损失1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杨某主张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新××陶瓷公司和钱某某承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已查某的事实,杨某收到购买的浴缸后,认为与其订购的浴缸在品牌以及质量上存在不一致时马上就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其约定包括型号、品牌及质量要求等)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此种情形应当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条文,一审判决杨某退货、由钱某某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合理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杨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杨某未举证证明其尚有其他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其中“他人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因缺陷产品发生损害,本案中没有此类情形存在,故不存在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杨某据此要求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亦即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而对于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存在,仍需由受害人予以举证,因此杨某一再主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未对本案是否存因使用涉案浴缸而造成损害事故以及损害结果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且根据查某的事实,杨某在收到浴缸后并未安装、使用,故对于杨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对杨某诉请标的判决支持的情况,判决由杨某和钱某某各自负担60元和100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