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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一批计24000元,已付定金5000元,余款19000元某某在2008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字号为上虞市小越现代家俬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上虞市小越现代家俬店购买家具一批计24000元,已付定金5000元,余款19000元未付。后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承诺在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送货单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承诺期内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欠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