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温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梅××。原告温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为与被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梅××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200-8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及运费共计1050291元),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梅××提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梅××尚欠货款493422.25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该款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前、11月17日前、12月17日前各还欠款132070.09元;2010年1月17日前、2月17日前、3月17前各还欠款32404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全部欠款主张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余下未付全部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约定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支付货款493422.25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小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3.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约定违约金、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小松××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小松××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梅××向原告购买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梅××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梅××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3422.25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1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81元,由被告梅××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