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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张某。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8日被告林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09年7月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的四倍计算合计420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被告林某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借款9000元,故剩余债务应为41000元;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债务是林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证据1,被告林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质证称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系林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部门敲章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被告林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率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并于同年7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该笔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纷争。本院认为,借款人林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收到借款,表明林某已经收到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的四倍计算合计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对林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某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而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合计人民币5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依法减半收取578元,财产保全费562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