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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张甲、张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张甲,张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22日,被告张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经长南线1km+30m处时,撞伤行人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乙为被告张甲提供担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36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288.50元(含已赔偿的12500元),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担保书、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2日18时50分,被告张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南线1km+30m处时,与从道路左侧横往右侧的行人即原告冯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张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乙为被告张甲提供担保,在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此事故的费用均由我担保”。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32131.45元(其中伙食费144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其中二个月需一人护理。2009年7月20日,原告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赔偿原告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甲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乙为被告张甲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1987.45元(已剔除伙食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25天+30元/天×14天)、护理费5940元(60元/天×99天)、误工费11289(71元/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不为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张甲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750元,被告张甲应予以赔偿。对于应由被告张甲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张乙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甲已赔偿原告125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52595.60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合计人民币56345.6元(含已赔偿的12500元)。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依法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89元,被告张甲负担200元,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