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分期分批向原告累计借款计人民币216000元,并于2009年5月25日汇总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1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一万余元工资款未付,且拒不归还被告寄放于原告处的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资款及拒不归还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均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以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16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雨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