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崔厚芳与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厚芳,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厚芳。委托代理人卢成喜。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女。委托代理人曾益男。上诉人崔厚芳、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6月开始,原告崔厚芳进入被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至2006年的月工资为1000元,2006年起的月工资为1200元。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双休日上班。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7日间,原告双休日加班97天。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7日间,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75元。2009年3月7日,原告与他人吵架,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出厂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处分决定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就该处分决定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于同月31日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崔厚芳与被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意见如下: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104318.7元。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7日,被告共安排原告双休日加班97天,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200元÷21.75天×97天×200%=10703元。被告已支付2775元,现应再支付7928元,并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计1982元。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及其额外补偿金共计226358元。2009年3月7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系合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补缴1996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7日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放弃社会保险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现未缴,应补缴。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应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厚芳加班工资7928元及经济补偿金1982元。二、被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崔厚芳办理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原告崔厚芳承担个人应交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崔厚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崔厚芳、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崔厚芳诉称:上诉人1996年进入被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仅有上诉人每日工作8小时的记录,8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没有记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两年200天的加班费。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以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工资金额1855元为准。原判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错误的。无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都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判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明,被上诉人崔厚芳已经领取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因故只能提供的4个月考勤记录,无法提供一年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在该4个月中有个月被上诉人上班21天,其他3个月上班26-28天,春节(正月)那个月仅上班半个月,可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一年97天双休日加班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开除,已经结算了工资和加班费,上诉人没有拒不支付劳工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非其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就进入诉讼程序,系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厚芳主张其2年200天的双休日加班时间,而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仅提供4个月的考勤记录,本院分析考勤记录的内容,结合2007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7日的日历,对上诉人崔厚芳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上诉人崔厚芳2007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7日双休日加班200天,并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愿意为上诉人崔厚芳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厚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1996年开始在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判认定其于2004年6月开始在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崔厚芳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而在一审中提出,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厚芳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综合分析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崔厚芳2007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7日双休日加班200天,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崔厚芳支付加班工资,按月工资1200元计,为1200元÷21.75天×200天×200%=22069元。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2775元,应再支付19294元,并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4824元。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诉人崔厚芳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自2004年6月起补缴至2009年3月7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厚芳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厚芳加班工资19294元及经济补偿金4824元”;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崔厚芳办理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崔厚芳承担个人应交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丰和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